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79年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因原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原告再婚之事吵闹争执,后来被告刘某乙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和被告户口薄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孕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有身孕。3、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居住,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4、证人郭XX、常XX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因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二人证人基本一致,相互印证了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对该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及原告系再婚之事发生吵闹争执。2009年8月被告刘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刘某乙在2009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