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宏霞、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晋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渑池县黄某汽车站出口处时,与刘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及摩托车乘坐人赵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在遇雨,能见度低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行政中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无责任。案发后,经陈村乡司法所王立国等人调解,车主钟永红与被害人家属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分别赔偿刘x和赵x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和22万元,其亲属不再追究司机梁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xx、钟xx的证言;书证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文书、协议书及领款条,被告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年龄身份证明,刘x、赵x的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在遇雨,能见度低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因而造成死亡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车主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张绍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