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川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腾龙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龚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鲁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严某、王某诉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汽运公司)、湖北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鄂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同欢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生陆、王某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王某君乘坐鄂x大型卧铺客车与鄂x(鄂x挂)半挂牵引车在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935KM+800M处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君死亡的交某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汉川大队认定,王某君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剩余454326元经济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4326元(死亡赔偿金321160元,丧葬费140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120元,交某16000元,住宿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付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等情况;
证据二、保单七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三、行车证两张,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
证据四、户口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证据五、残疾证,原告属肢体残疾,等级为三级。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六、钟房某证郢中字第(略)-2/X号房某,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证据七、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八、离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已离婚;
证据九、其他伤者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证据十、交某票据,证明其用去的交某用;
证据十某、住宿费单据29张,证明用去住宿费情况。
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某份证据:一、钟祥市X街道办事处码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证明严某自幼因交某事故致左腿截肢,三级残疾,无收入,离婚后由其子王某君实际抚养;二、钟祥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局证明一份,证明严某无劳动能力。
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农村X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3、交某过高,住宿费不应计算;4、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自己不是侵权人,若要计算,原告提出的标准过高;5、我单位已向原告赔偿15万元,应抵扣赔偿额。
被告春风汽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其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湖北腾龙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春风公司驾驶员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及鄂x客车归属于春风公司,车辆检验合格;
证据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鄂x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承保期限为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10日;每人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
证据四、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四份,证明事故车辆鄂x及挂车鄂x挂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车主及挂车各投保有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期限均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车主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的车牌改号经过了保险人的批改;
证据五、领款单,证明被告京山春风汽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
被告腾龙运输公司同意被告春风汽运公司第1、2、3点辩称意见,认为自己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已向原告赔偿3万元,原告所受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才予赔付。
被告腾龙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腾龙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向原告赔付3万元。
被告联合财保鄂州支公司辩称1、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3、交某、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过高;4、要求交某险、商业险分开审理。
被告联合财保鄂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辩称,1、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第一被告关于赔偿的意见;3、其已支付20万元赔偿款给春风汽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及条款一份,证明其不承担精神损害及不应为本案被告,保险免赔率为5%。
经庭审质证,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证据五残疾证是残联颁发,其认定残疾标准与人体伤残标准不同,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房某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证据八、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十某有异议,认为交某只应赔偿死者直系亲属奔丧实际发生的交某,而原告陈述的交某发生范围明显超出了法律范围;对住宿费的观点同上。被告湖北腾龙运输有限公司、联合财保鄂州支公司、财保京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被告春风汽运公司提交某证据,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
对被告腾龙运输公司举证,原告没有异议,其他被告表示司机刘智伟为酒后驾驶。
对被告联合财保鄂州支公司的举证,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对被告财保京山公司的举证,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承运保险属商业险,应与交某险一并处理。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四、六、九,即户口本、房某、其他受害人系城镇居民的户籍资料,证明目的是原告应认定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或者按其他受害人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应按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户籍信息显示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原告仅凭房某不能证明其属于城镇X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但本案系一起造成多人伤亡的交某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在同一交某事故中致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原告虽不是城镇居民,但可以按照其他受害人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被告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某总计321160元。
原告所举证据五残疾证、证据八离婚证,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后原告又补充提交某据二份,即社区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严某无工作,无生活来源,靠儿子王某君抚养。医保局提供证明一份,证明严某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医保局不是出具劳动能力认定的法定机构,其出具的严某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残疾证显示,严某属于肢体三级残疾,在庭审调查中,双方均无争议,严某当庭陈述其自幼因交某事故导致残疾,无工作,离婚后,因无生活来源,一直由其子实际抚养,对此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上述情况其所在社区也提供了相关证明。本院认为,严某肢体三级伤残事实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劳动能力,且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根据民法通则意见关于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应予以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严某应被扶养并应计算必要的生活费。严某系农业户口,且无生活来源,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091元计算二十某,总计81820元。
原告所举证据十某某票据,经审查,其中部分交某发生在处理丧葬事宜完成之后,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另有部分交某票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交某5000元。
原告所举证据十某住宿费票据,经审查部分票据不符合规定,审核认定为2250元。
对被告质证认为司机刘智伟系酒后驾驶,本院经审查,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智伟于事发前二日饮酒,根据刘智伟所驾车辆所投商业险合同约定,该事实并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因此,此质证意见不影响保险公司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司机刘智伟驾驶鄂x大型卧铺客车载客从福建省石狮市驶往湖北省京山县,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成都方向935KM+800M处,与李祥驾驶的鄂x(鄂x挂)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客王某君(殁年22岁)即原告严某、王某之子死亡、另10人伤亡、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2011年6月3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汉川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刘智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祥承担次要责任,王某君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另查明,刘智伟驾驶的鄂x大型卧铺客车属被告春风汽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其受聘从事车辆营运。该车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办理了最高保险为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李祥驾驶的鄂x(鄂x挂)半挂牵引车属腾龙运输公司所有,受公司指派拖运货物。该公司在被告联合财保鄂州支公司为主车和挂车均办理了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最高保险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春风汽运公司赔偿原告15万元,被告腾龙运输公司赔偿原告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春风汽运公司及腾龙运输公司司机违章驾驶致两车相撞后造成原告之子死亡,已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肇事司机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在此事故中,被告春风汽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腾龙运输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30%。被告腾龙运输公司在被告联合财保鄂州支公司办理了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春风汽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办理了承运人责任险,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某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春风运输公司(被保险人)亦同意。本院认为,此交某事故造成三死八伤,伤亡人员众多,为了使受害人家属及时得到赔付,减少讼累,交某险与商业险可以一并处理。原告所受损失应当先在交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共同侵权人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被告腾龙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由其所在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内予以承担;被告春风汽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其所在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春风汽运公司予以承担。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1160元,丧葬费14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20元,交某5000元,住宿费2250元,另外原告残疾并离异,在此情况下,此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某险内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外,事故发生后两运输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保险公司给付运输公司处理事故的费用凭票据予以抵扣。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某条、第一百三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某条、《侵权责任法》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十某、十某、二十、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某、王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4276元(含已付18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4042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212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赔偿829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8115元,由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承担5680元,湖北腾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某诉状时,应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811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涂同欢
审判员黄生陆
审判员王某娟
二O一二年四月十某日
书记员张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