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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德泉,湖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泉到庭,被告严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严某于198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与她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的状况及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现外出务工,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

被告严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严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明材料2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材料3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子女状况,属户籍管理机关及村X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严某于198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导致双方经常争吵打闹,双方自2011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严某虽未登记结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至1994年2月1日,原、被告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可以确认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严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胡某章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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