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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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丙。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6月份的一天,同案人朱某丁(已判刑)以被害人张某某砍了其几棵松树为由想要被害人张某某赔钱,在汝城县X乡X街找到被害人张某某,并电话纠集了被告人罗某丙及同案人罗某丙惠、罗某戊(二人均已判刑)等人过来后,同案人罗某丙惠、罗某戊要被害人张某某给2000元钱,不能少,被害人张某某不肯给钱,被告人罗某丙及同案人罗某丙惠、朱某丁、罗某戊等人便一起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被殴打后被迫将身上的1000元现金交给了同案人罗某丙惠。事后,被告人罗某丙分得赃款100元。

2、2005年12月9日,同案人黄某良告诉同案人朱某丁旺说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偷了同案人黄某良的树和同案人朱某丁旺的弟弟朱某壬的拖拉机后栏杆。当晚8时多,同案人朱某丁旺纠集同案人罗某丙惠、朱某丁、黄某良和被告人罗某丙,同案人朱某丁旺及黄某良提出一起去找二被害人要钱,随后五人骑摩托车窜到汝城县X组,五人先找到被害人朱某某家,一起进入其家后,同案人朱某丁旺问朱某某是不是叫“留古”(朱某某的绰号),朱某某答是,同案人朱某丁旺就一掌将朱某某打倒在地,并继续用脚踢朱某某,然后说:“你他妈的,偷了东西,要给1000元”。朱某某则说没有钱,要去借,并说明其没有偷树,只是捡了一个拖拉机后栏杆。后同案人罗某丙惠等人就逼朱某某带路去朱某某家,来到朱某某家后,被告人罗某丙带朱某某回到朱某某家,同案人罗某丙惠、朱某丁旺、朱某丁、黄某良则进入朱某某家,同案人朱某丁旺踢了朱某某一脚,同案人朱某丁用塑料充电电筒猛砸朱某某的背部,并称朱某某偷了树,朱某某则说没有偷树,只是在山上捡了一根木,同案人朱某丁旺就继续打朱某某,同案人罗某丙惠则说:“你家要给3000元钱,否则就抓你去朱某丁坳”,朱某某的妻子张某某见状就说:“你们不要打我丈夫了,我去借钱”。随后张某某外出借钱。张某某借钱期间,同案人罗某丙惠、朱某丁旺、朱某丁就到另一户人家喝茶,同案人黄某良和朱某某则在朱某某家,不久同案人罗某丙惠、朱某丁旺、朱某丁又回到朱某某家等候张某某。后张某某借来800元,连同自己身上1000元钱,共计1800元一起给了同案人罗某丙惠后,同案人罗某丙惠、朱某丁旺、朱某丁、黄某良才离开朱某某家,然后四同案人来到朱某某家,并要其去借钱,遂由同案人罗某丙惠陪伴朱某某一起去借钱,其余同案人及被告人罗某丙则守候在朱某某家,待朱某某向他人借了500元钱给同案人罗某丙惠后,被告人罗某丙等人才离开朱某某家。事后,同案人罗某丙惠分给同案人朱某丁旺、朱某丁、黄某良和被告人罗某丙各400元,同案人罗某丙惠则拿了700元。案发后,同案人罗某丙惠、朱某丁旺、朱某丁一起向被害人退还了赃款1500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丙参与抢劫作案二次,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3300元,其分得赃款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丙于2011年10月30日主动到汝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汝城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丙在案发后,向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80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某,两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罗某丙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X线报告单、CT扫描报告单、B超报告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谅某、现金缴款单收款人入账通知;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罗某己、朱某庚、罗某辛、朱某壬、张某癸、朱某壬、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罗某丙惠、朱某丁旺、朱某丁、黄某良、罗某戊的交待;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以被害人偷取了小额财物为由,向被害人索取大额钱财,并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第一次共同抢劫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罗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次共同抢劫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罗某丙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罗某丙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丙系被纠集者,且在案中所起的作用次于其他同案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丙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丙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罗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二、对被告人罗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慧丽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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