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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

被告陶某,女。

原告余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9年6月,余某与陶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同年8月陶某借辞职缘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余某向其娘家询问,但都遭到其娘家隐瞒。余某辗转湖南永州、广西玉林、新疆乌鲁木齐等地多方寻找未果。陶某自登记结婚至今几乎没回过家,与余某名为结婚,实为骗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余某与陶某离婚。

为支付其主张,余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衡阳市X区X街道塑田某区管理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结婚后,陶某从未来过余某家。

被告陶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余某与陶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7月16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恋爱较短,草率成婚,自结婚后陶某以辞职缘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陶某自2009年8月4日离家出走已三年之久,故余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余某与陶某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举行婚礼,故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余某提供的结婚证、衡阳市X区X街道塑田某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及余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余某与陶某双方虽属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双方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由于陶某以回单位辞职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余某多方寻找未果,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陶某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规定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思

审判员王俊林

审判员段仁良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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