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鄂汉川刑初字第X号
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鄂汉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2)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X村民何某乙家中无人之机,进入何某乙家卧室,将梳妆台抽屉内的2250元人民币盗走。何某乙发现家中被盗后,在村里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郑某抓住,并扭送汉川市公安局某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何某甲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赃款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