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靳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靳某某以李××开货车到南街新良公司一分厂拉货时将厂门口的柏油路面碾压坏为由,向李××索要现金5000元。李××不同意。靳某某便将李××的货车扣下。2010年6月22日下午李××给了靳某某3500元钱,车被放行。后该款被靳某某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于2011年1月5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杨××、牛××、康××等人证言;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现金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将赃款退出,亦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