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X村民,住该村。
诉讼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县X村。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2011年8月1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青海省天峻县看守所,2011年8月2日临时羁押于潢源县看守所,2011年8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众力通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丽娟,地址安阳市X镇政府院内。
诉讼代理人王某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付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众力通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锋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0日23时许,在安阳市X乡老庄一煤厂,被告人王某在开铲车装煤往后倒车的过车中将付某某压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某所鉴某:付某某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某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新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及其安阳市众力通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已积极尽力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众力通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锋辩称,1、原告人违反规定进入作业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单位承担10%的责任。2、要求赔偿的数额标准高,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确定后另行起诉,且我们已经垫付1.5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众力通源实业公司上班,未取得特种车辆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却被安排在该单位从事驾驶铲车装煤工作。2011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众力通源实业公司位于龙安区X乡老庄一煤厂开铲车装煤往后倒车时,将进入厂区前来拉煤的付某某压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某所鉴某:付某某损伤构成重伤。经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付某某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付某某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x.01元、鉴某2870元、交通费1253元。有被扶养人女儿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各一名。经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评估,付某坡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6300元;右髋全髋置换术费用约为x元,15-20年更换一次;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一年内护理1人。案发后,被告人安阳市众力通源实业公司支付某海坡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自愿在判决数额之外,另行补偿付某某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我没有特种车辆驾驶证,2011年1月20日晚23时许我在东风乡老庄钢材市场南侧开铲车装煤往后倒时,往后看了,没有看到人,结果将一名男子压伤了。
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1年1月20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付某一起到老庄煤厂拉煤,我下车去开票时铲车正在铲煤,我从铲车后面绕过去时被铲车压住了,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
3、证人梁运某(安阳市众力通源实业公司煤场现场安会员)证言:我负责装车方面安全。2011年元月20日23时许,铲车司机王某在煤场开铲车正在给一辆大车上装煤,我指挥铲车,我正在给拉煤车的司机说话,突然司机喊,我扭头看见铲车后面有个人背对着铲车向西走,我就赶回来用小手电照并大声对着那个人和铲车喊,那个人没有反映,铲车也没有停,结果铲车往后一倒车将那个人轧住了。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20日23时许其正在拉煤车上平整煤时,突然听见有人喊,就看见铲车铲着一铲煤往后倒车时,后轮撞倒一个人从身上轧了过去,前轮正好轧到这个人时车停了。铲车司机停下来就埋怨天黑看不清,他就把被轧的那个人送到医院了。
5、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20日晚上其带车去老庄煤厂装煤时,自己领的工人付某坡被铲车轧住了。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月20日晚上铲车左后轮把付某某撞倒压住时,煤厂负责人让司机往后倒车,铲车的左前轮又压住了付某某的右腿,煤厂负责人又让司机往前走,付某某才从铲车下面滚了出来。
7、证人安阳市众力通源实业公司史超某证言,证实煤厂有门卫,不认识的车辆和人员都不让进。进出拉煤的车辆在门岗登记换票后才能进。
另有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某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2011]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和[2011]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安阳市众力同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入煤厂装卸煤工作流程,安阳市众力通源实业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害人付某某的医疗费、鉴某、交通费票据,被扶养人付某某、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付某某家属书写的对被告人王某的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受安阳市众力通源实业公司雇佣,无驾驶资格驾驶铲车装煤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刘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已积极尽力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新要求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众力通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锋辩称原告人违反规定进入作业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与审理查明安阳市众力通源实业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进行驾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不符;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确定后另行起诉的理由,与鉴某结论证实该部分是必然要发生费用的事实不符,以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辩称已经垫付1.5万元,庭审中原告方予以认可,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过失致人重伤犯罪,维护生产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安阳市众力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付某某医疗费、鉴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5元元(含已支付某x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某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成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宋子晶
二○一二年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