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官某甲与被告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王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寇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某甲诉称:其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而被告王某的豫x小轿车在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但因相关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定被告王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元。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的情况;2、邓州市X区一初中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校学生,该交通事故影响原告学习生活,给原告精神带来很大痛苦。3、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月收入3800元,从而证明护某人员的工资标准。4、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杜先合所有,并证明被告王某有驾驶资格;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7、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8、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5天,且出院医嘱上需请人护某和加强营养。9、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医疗费6011.1元、交通费570元。10、电动车车损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电动车损失1650元,评估费150元。
被告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合理赔偿,且原告所诉部分费用保险不赔或应部分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其记得当时没闯红灯,因情况紧急其将原告送医院抢救,故没保留现场,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对证据3、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需要护某人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闯红灯,对证据9无异议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显示起止点且部分票号相连,证据10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书不显示鉴定单位及人员的资质证书,且该结论没有扣除车损的残值。被告王某对证据3、9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其不知原告父亲收入是多少,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现象。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二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官某甲系邓州市X区一初中学生,2011年3月19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官某甲驾驶的“威铭”牌电动车在邓州市X路X路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官某甲受伤。因事故当天的十字路口没有监控,也没有其它证据证实,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和事故原因无法认定。后原告官某甲经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45天,出院医嘱显示继续石膏外固定两周,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后因原告和二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某垫付某疗费5530元。另,本院可认定的相关费用及标准如下:医疗费6011.1元、护某1770元(30元×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590元(10元×59天)、交通费57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650元,上述费用共计x.1元,评估费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关于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作为一种现代交通工具,相对非机动车或行人在道路上行驶,本身就具有较强的危险性,驾驶人王某相对行人官某甲而言对交通安全有着更高的注意义务,但鉴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因素并非单一,且邓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也没有在现场获取有力证据来证明事故责任,依据民法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以被告王某承担60%为宜,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因本案原告官某甲系一名在校初中生,处于身体发育和学习的关键时期,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损害,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以3000元为宜。而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因在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的范围内赔付某告官某甲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某垫付某医疗费由被告官某甲返还,为了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官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1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5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0元,原告官某甲和被告王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先
审判员李成秀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