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蒙某与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因建猪场,雇我的装载机给其推平场地,约定某程费用6000元,说好后被告即向我书写欠条1份,言明雇我的装载机建猪场,欠我现金6000元,欠款人张某,并言明2009年8月15日前还清。工程结束后,我按被告言明期限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提供2009年7月4日被告书写给原告的6000元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双方当时言明在老路基础上拓宽一铲,但原告干的活我不太满意,我没有证据。欠条是我写的,对6000元工程款我认可。但我现在没有钱还,我下半年一次性还清原告。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因承揽合同产生的欠款事实是否存在
关于原告当庭提供2009年7月4日被告书写给原告的6000元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欠条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应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发生的经过,经质证,被告承认基本属实,被告认为原告所干工程其不太满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另外,被告言明今年下半年还清欠原告的款项,说明被告对此笔欠款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欠条佐证。故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发生的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被告为了建猪场,雇原告的装载机给其推平场地,约定某程费用6000元,协商一致后被告即向原告书写欠条1份,言明雇原告装载机建猪场,欠原告现金6000元,欠款人张某,并言明2009年8月15日前还清。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某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承揽协议,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某义务,被告虽未实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给原告书写有欠条一份,说明原、被告对履行合同约定某务均持积极态度,应视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给原告书写附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承揽合同的补充协议,又说明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持肯定某度。承揽合同约定某金钱给付义务因被告书写给原告的欠条而特定某,已形成合同之债。被告本应在书写给原告的欠条约定某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所负义务,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给其的欠条而主张某告为给付义务,符合原、被告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蒙某欠款60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某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某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军军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某人应当按照约定某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某者约定某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某不能确定某,定某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某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