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弟弟周某飞曾被本乡板痕屯的人殴打,被告人周某某一直伺机报复。2007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乡板达边贸点附近,看见闭某某、黄某乙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此处时,被告人周某某即持一把长柄钩刀冲上前朝闭某某右手砍一刀。经鉴定:认定闭某某右肘部之损伤构成重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怀疑其弟弟曾被桐棉乡X村板痕屯的人殴打而伺机报复该屯的人。2007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桐棉乡板达屯附近山上割松脂时,看见闭某某、黄某乙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往“零公里”处(地名)开去,其认出闭某某系板烂村板痕屯人,即持刀到板达屯边贸点附近守候,当闭某某、黄某乙骑摩托车经过板达屯沿边公路XKM+500M处时,被告人周某某即持一把长柄钩刀冲上前朝闭某某右手砍一刀。经法医鉴定:认定闭某某右肘部之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其证实案发当日上午8时许,其与闭某某骑着摩托车去板达屯中越边界通道玩。在从中越边界往板达屯回走时,在离板达屯边贸点还有约500米处,看见公路右边有一个人拿着长柄弯钩柴刀向其和闭某某走来,在经过那个人身边后,其发现闭某某从摩托车上掉下来,其回头看时,见闭某某蹲在地上,随即闭某某又上了摩托车,并让其快点开,其就看见一个人拿着长柄弯钩柴刀追上来,追了一阵就没有追了。闭某某告诉其受伤后,其就送闭某某到医院治疗。其见闭某某的右手肘关节处被砍伤,伤口有十几厘米长。
2、被害人闭某某的陈述。其证实案发当日上午8时许,黄某乙骑着一辆摩托车与其到板达屯中越边界通道玩。在从中越边界往板达屯回走时,在离板达屯边贸点还有约500米处,看见公路右边有一个人拿着长柄弯钩柴刀向其和黄某乙走来。当黄某乙和其骑着摩托车经过该人身边时,该人即用长木柄弯钩柴刀向其砍来,砍中其右手肘关节处,其就从摩托车上掉下来,其马上爬起来,坐上摩托车后座叫黄某乙快开车,其看见砍其的人追了一下就没有追了,其就去医院治疗。其认出砍其的人是板达屯的周某某。
3、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被告人周某某经辨认证实案发当日被其砍伤的人就是闭某某;被害人闭某某经辨认证实案发当日将其砍伤的人就是被告人周某某。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闭某某右肘部被刀砍伤致右肱骨骨折,右肘关节脱位,经医院积极治疗后,仍遗留右肘关节伸直位125度,屈曲位75度,造成右肘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影响伤者日常生活和劳动。鉴定结论:闭某某右肘部之损伤构成重伤。此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周某某。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桐棉乡X村板达屯沿边公路XKM+500M处以及现场的其他情况。
6、宁明县公安局板烂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是在宁明县X乡X村那马屯被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证实:其弟周某飞曾于2007年1月4日被板痕屯的青年人打伤,所以其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案发当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其在板达屯旁边的山上割松脂,看见有两个青年人开着一辆摩托车上“零公里”去玩,其认得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人是本乡X村板痕屯的人。于是其便回家拿刀到板痕屯边贸点至零公里的路上埋伏等候他们。不久,那两个青年人开着摩托车下来,其就从他们的右边路旁冲上前用带木柄的柴弯刀砍了后座那个板痕屯青年仔一刀,砍中该青年仔的手臂,具体哪个部位其不清楚。被其砍中的人就下车跑了。事后其才知道被其砍伤的人叫闭某某。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均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证据内容能互相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怀疑其弟周某飞被本乡板痕屯的人殴打而迁怒于人,并故意持刀砍伤该屯的闭某某致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自愿与被害人达成了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并竭尽所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而且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讨勤
审判员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