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10日向张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起张某陆续向赵某某借款,于2010年春节经结算,张某共欠赵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并打有欠条,现要求张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未答辩。
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张某所打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据此证明张某欠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09年元月份起,张某陆续向赵某某借款,二人于2010年春节经结算,张某共欠赵某某借款本息共计x元,后经催要,张某未还,赵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欠赵某某借款本息x元,有欠条和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赵某某要求张某偿还x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