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王某某带一收树人到刘某某家地里,谎称树木是自己所有,将刘某某家三棵桐树卖掉,经价格鉴定,价值108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朱××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家人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8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