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四新,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06年起,因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两地,导致感情破裂,现被告因涉嫌贩毒,在外潜逃,导致原告为此心灰意冷,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2、原、被告住所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涉嫌贩毒在逃;
3、对某、被告婚生小孩李某慧、李某霖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两婚生小孩愿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某,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某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李某慧,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霖,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06年始,被告外出打工而与原告分居两地,2007年、2008年双方还偶有联系,自2009年开始,双方便无任何联系。2011年9月,因郴州市公安局到原告处了解情况,得知被告因涉嫌贩毒而潜逃,原告为此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聚少离多,特别是被告因涉嫌贩毒而潜逃,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小孩李某慧、李某霖因被告下落不明,且两小孩自愿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请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李某慧、李某霖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由被告李某乙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30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平均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某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