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X路X号。
负责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拥有的豫x/豫x(挂)半挂车,从包头运煤返回西峡途经包茂高速x+700M处与晋x/晋x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即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派人进行现场勘查、拍照等,事后双方为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已支付给对方车损3700元;施救费2900元,合计x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4份;2.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榆市价鉴车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4.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一份;5.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7.西峡保险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一份;8.原告修车发票及施救费发票4份。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应以我公司定损额为准赔偿。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举证如下:西峡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李某;保险车号牌号码:豫x;厂牌型号:福田x—I半挂牵引汽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保险费723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保险费:9417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4日24时止。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1年4月16日原告的车辆从包头运煤返回西峡途经包茂高速x+700M处与晋x/晋x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到现场解决,原告交纳施救费2945元,原告同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事故现场勘验、拍照等。2011年4月19日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额为x元。”2011年4月2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车辆相撞双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一、本次事故造成李某车辆损失x元以及停车费、施救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李某承担。二、本次事故造成成延明车辆损失5056元,由李某承担3700元,其它由成延明承担。”事故处理后,原告将其车辆运至西峡县宝兴修理厂进行修理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原告车辆定额损失共计x.05元。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报价清单有异议,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有权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已支付对方车损3700元,施救费2900元,合计x元,被告辩称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额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对被告定损额标准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不真实、不客观,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27元,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