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孙振洲(已判刑)开一辆面包车,在本市X区民生证券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奥斯”牌电动车一辆和被害人袁某某“赛利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98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孙振洲(已判刑)开一辆面包车,在本市X区民生证券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奥斯”牌电动车一辆和被害人袁某某“赛利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983元。案发后同案犯孙振洲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供述其伙同孙振洲驾驶面包车行至民生证券门前盗窃两辆电动车,后销赃并将赃款挥霍的事实与同案犯孙振洲供述的盗窃过程相一致。失主张某某、袁某某陈述证实其二人放在民生证券楼下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有估价鉴定、同案犯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