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因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某于2011年9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某年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9月30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赵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诉称,赵某于2010年4月8日从于某处拉走焦炭合款8690元,经多次催要,赵某拒不履行其债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支付货款8690元,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
赵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于某的诉讼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于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焦点,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2010年4月18日证明条一份,据此证明赵某欠款的事实成立。
赵某未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查,于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某购买于某经销的焦炭,于2010年4月18日给于某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碳钱捌仟陆佰玖拾元(¥8690元整)。赵某,2010年4月18日”。后于某向赵某追要货款,赵某未付,于某诉讼来院,要求赵某支付货款86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某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次纠纷中,赵某购买于某经销的焦碳,有赵某给于某出具的证明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赵某应支付于某的货款8690元。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某货款8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任
审判员李翠玲
审判员赵某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韩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