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28岁。
原告:范某某,女,50岁。
原告:张某某,女,57岁。
原告:李某某,女,36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洛阳轴承集团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现住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城乡快运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凯,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孙某甲,男,61岁。
第三人:孙某乙,男,35岁。
原告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洛阳关林二运公司恒通物流洛卢专线零担货运站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二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二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孙某甲、孙某乙参加诉讼,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1月20日,原告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撤回对洛阳关林二运公司恒通物流洛卢专线零担货运站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5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魏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某甲、孙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周某某在洛阳关林购买了一批价值x元的货物,要求洛阳关林二运公司恒通物流洛卢专线零担货运站将该货物运输到卢氏县以待销售,在将货物装至豫x货车期间,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陆续来到装车现场,范某某要求将其价值8918元货物、张某某要求将其价值8990元货物,李某某要求将其价值7443元货物一并装进该车,洛阳关林二运公司恒通物流洛卢专线零担货运站同意并出具货物托运单。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去卢氏接货。同年5月2日,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接到电话,货车在路途中失火,大部分货物被烧毁。后经双方共同清点,周某某货物损失x元、范某某货物损失6154元、张某某货物损失8890元、李某某货物损失7011元。为此,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运公司赔偿周某某直接损失x元、范某某直接损失6154元、张某某直接损失8890元、李某某直接损失7011元;间接损失各500元(误工费60元/天×8天=480元,生活费共20元)。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二运公司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诉状中称,其是与洛阳关林二运公司恒通物流洛卢专线零担货运站签订的货运合同,不是与二运公司签订的合同,二运公司与洛阳二运公司恒通物流洛卢专线零担货运站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该合同不能约束合同外的二运公司。豫x号承运货车系孙某甲出资购买,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二运公司与孙某甲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二运公司不参加营运,由孙某甲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孙某甲是实际所有人,是实际受益人,该车的权利义务应有孙某甲承担;二运公司与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不存在货运合同关系,本案的货运合同是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与孙某甲所签,二运公司没有授权孙某甲对外签订的货运合同,孙某甲亦不是二运公司员工,且运输单上也没有二运公司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二运公司不是货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二运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孙某甲、孙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某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二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对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工商档案一份。证明二运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2、车辆档案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二运公司。
3、周某某货物托运单一份。证明承运人是二运公司。
4、周某某购货清单及证言各一份。证明周某某购货价值x元。
5、范某某托运单一份。证明承运人是二运公司。
6、范某某购货清单一份及证言。证明其购买的价值8918元货物装进豫x号货车。
7、李某某托运单一份。证明承运人是二运公司。
8、李某某购货清单一份及证言。证明其购买的价值7443元货物装进豫x号货车。
9、张某某购货清单一份及证言。证明购货8990元装车。
10、照片九张,证明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被毁损的衣物情况。
11、证人朱某国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4月30日,李某某在其服装店购买货物价值2115元,货物在其店内打包后,送至关林冠胜停车场内。证人温会知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4月30日,张某某在其店内购买一包夏凉被,由其和张某某一起将货物送至豫x号货车上。
经质证,二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运公司就是本案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证明二运公司是一个法人机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和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豫x号货车是登记在二运公司,但二运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证据3、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此证据是周某某、范某某、李某某与洛阳关林二运公司恒通物流洛卢专线零担货运站签订的合同,与二运公司没有关系,该货运部是个人经营;对证据4、6、8、9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手写的,没有任何签字或者签章;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没有身份证明,对证言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二运公司有关;对证11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运公司与本案有任何关系。
庭审中,二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辨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豫C-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孙某甲,该车仅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但由孙某甲实际支配、使用并营运该车辆。
经质证,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一方是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八队,其不是一个法人机构,可以签署合同,但是承担责任的是二运公司,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另合同已经到期。
第三人孙某甲、孙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30日,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洛阳关林各自购买一批货物,后送至关林冠胜停车场内,同日,孙某乙以洛阳关林二运公司恒通物流洛卢专线零担货运站的名义与周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各签订一份货物托运单,约定周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将各自货物由孙某乙承运,运输至卢氏县新车站温州商贸城中心广场向南30米。合同签订后,周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将货物装至豫x号货车内。张某某也将其货物装至豫x号货车内车内。后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称接到孙某乙的电话,孙某乙称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失火大部分货物被烧毁。为此,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孙某甲,2004年12月30日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货八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合同书,约定孙某甲将该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孙某甲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孙某甲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管理费500元,合同期限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
本院认为,第三人孙某乙虽以洛阳关林二运公司恒通物流洛卢专线零担货运站名义与原告周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合同,但洛阳关林二运公司恒通物流洛卢专线零担货运站在签订合同前没有经过被告二运公司委托,签订合同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二运公司对上述合同又不予追认,且原告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既不能举证证明洛阳关林二运公司恒通物流洛卢专线零担货运站与被告二运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又未能举证证明货物损害被告二运公司有过错责任,故原告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认为托运单据的名称为洛阳关林二运公司恒通物流洛卢专线零担货运站,字眼“二运公司”足以使人相信该货运部系二运公司设立,因此,被告二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该货运单据没有被告二运公司的盖章,原告周某某、范某某、张莲叶、李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洛阳关林二运公司恒通物流洛卢专线零担货运站是被告二运公司设立,且被告二运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认为承运车辆登记在被告二运公司名下,被告二运公司是车辆所有人,所以被告二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该车辆虽挂靠在被告二运公司,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第三人孙某甲,与原告周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第三人孙某乙,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审判员:贾伟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