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住(略)。
被告阿某,女,住(略)。原籍(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吕某与被告阿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只在一起生活五个月,被告于2006年8月底不辞而别,我感觉被告好像是在骗婚,经多方寻找,其家人也全部迁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五年。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东兰户村村委会证明两份;原告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某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某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活时间较短,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已五年,至今下落不明,可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阿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太
审判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献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