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男,4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9岁,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略)民,住(略)。
原告柴某与被告陈某养殖合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10年1-4月在饲养肉鸡期间,赊欠原告鸡苗计款x元,饲料计款x元,药品计款x元。欠现金3000元共计合某x元。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4月22日还款x元,押金7000元。下欠x元未某。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陈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4月在饲养肉鸡期间,赊欠原告鸡苗欠款x元,饲料款x元,药品计款x元。欠现金3000元共计合某x元。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4月22日卖鸡还款x元,被告交押金7000元,共付货款x元。下欠x元未某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赊欠清单,并经原告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鸡苗和其他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赊欠的鸡苗和货款,有据、合某、合某,本院应予支持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所违约责任,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学风
审判员张红波
审判员李章海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