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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运送石沙,2008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欠原告运输款4980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980元。

被告辩称,2008年11月18日,原告的妻子鲁爱仙在要账过程中与被告的妻子王书月发生争执和撕扯,王书月的金牌吊坠在撕扯中丢失,如果原告返还吊坠给被告,被告就支付4980元。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4月起,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石沙,双方经核算,被告欠原告石沙款6980元。2008年11月18日,原告的妻子到被告处要帐,与被告的妻子发生纠纷,在崔庙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并出具“今欠牛某某现金498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2010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现金498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石沙款498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金牌吊坠的辩解理由,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价款四千九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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