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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高某某、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1973年11月10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被告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喜组建一施工队,雇佣原告给被告赵某某修建住宅房。2010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建房中从二楼摔下致重伤,经医院抢救脱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49元。

被告高某喜辩称,原告与其只是一块干活而已,事故发生是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并且事发当天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建房的事已经全部包给被告高某喜,不同意赔偿,但可以在经济允许的情况下给付一些。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赵某某将自家住宅房的建造承包给被告高某喜,约定由被告赵某某提供材料,被告高某喜组织人员施工,价款按施工进度和工程量分批支付,完工后结算总价款。此后,被告高某喜组织原告等四、五个人进行施工,由被告高某喜统计施工量,按日给工人发放工资。2010年4月7日上午10时,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二楼雨蓬上摔至路面,被送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被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症状,2010年5月18日出院;2010年5月27日伤情恶化,先后在荥阳市崔庙中心卫生院、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2日出院,原告共支付住院治疗费x.59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共计x.49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按约支付了被告高某喜施工款,被告高某喜支付原告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将房屋建造项目承包给被告高某喜以后,原告到被告高某喜承揽的工地提供劳务,施工中由被告高某喜管理、监督并按天数给原告支付定额报酬,表明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侵害,被告高某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时忽视安全,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赵某某应当知道被告高某喜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住院费x.49元,其中x.59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依法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和原告损伤情况计算其三个月误工费为3996.5元,计算住院期间59天二人的护理费为5168.0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为17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本院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损失合计x.17元。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梁某某自负30%的责任,被告高某喜与被告赵某某负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喜应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五万零三百八十六元一角二分,扣除已付费用二千元,被告高某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四万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一角二分,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原告负担六百四十七元,二被告负担二百七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孙先兴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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