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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驾驶陈某的摩托车在新乡X村西地,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棉花地头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后被告人陈某驾驶偷来的摩托车、王某某驾驶陈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张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王某某被追上后弃车逃跑,被告人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新乡X村地头的日本三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12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142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

2010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关于二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新乡X区人民法院(1992)红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X区人民法院(1992)新北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领款条、案发现场图、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的现场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张××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李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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