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卫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冯某甲诉某告冯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君山、被告冯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郝卫香到庭参加诉某。审理过程中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弟兄关系。2001年3月9日,由原任村干部郭三小主持分家,原、被告各分得宅基地一处,两宅基地南北相邻。当时,原告在分得的宅基地上已建成楼房。被告准备将分得的宅基地上的旧房翻盖成新房,并将旧房坐北朝南走向改为坐南朝北,提出想在将来翻盖成的房上临时开个后门,用于住(略),原告不同意,后在郭三小的说和下同意了,但附加条件为被告北边的路开通后,被告必须堵住往南走的后门。当天,由郭三小执笔书写了分单一份,原告弟兄三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去年七八月份,因为村村通工程,被告北边修成一条水泥路,可直通竹林大道,但被告未按约定堵住后门,双方为此不断发生纠纷。请求判令:一、被告堵住往南走的后门。二、被告拆除旧门楼,退出占用的胡同。
被告辩某,分单属于无效分单,被告开后门往南走的胡同是历史通道,原告不能阻止被告通行,原告要求拆除门楼没有依据,原告的诉某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1年3月9日冯某和、冯某乙、冯某甲签订的分单一份,分单载明:...冯某甲分老宅基地南头一处,以现住房为界,现住房属于自已亲手所盖,应归自己所有。冯某乙分老宅基地中间一处。剩余北头一处宅基地包括祖上所留一切财产由冯某乙继承,但母亲以后的一切费用和养老送终包括三周年办理由冯某乙负担。另注:北边路开通后,冯某乙应堵住往南走的后门。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北边的路开通后,应当按照约定堵住房上开的往南走的后门;
2、旧门楼及胡同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翻盖房时留下老房的旧门楼的现状,照片上显示的胡同为原告的唯一出路;
3、被告北边门前通路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翻盖的房屋现在坐南朝北,被告另有出路可以通行,该路为宽阔的水泥路,被告通行十分便利;
4、证人郭xx书面证言且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01年3月9日原告弟兄三人协商分家,他们母亲也在场,由我主持并执笔书写了分单,我当时是村干部。冯某乙准备坐南向北盖房,由于北边路没有修通,需暂时在房上开个后门,主要是为了盖房,经说和,冯某甲同意让冯某乙开后门,但北边的路修通以后,冯某乙必须堵住往南走的后门。协商时冯某甲提出让冯某乙拆除旧门楼,冯某乙说北边路修通后,后门就堵住了,还要门楼干啥。因为当时说好了,没有在分单上写拆除门楼,只写了堵后门。
5、证人冯xx(与原、被告系弟兄)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写分单时,原告弟兄三人协商,郭三小是执笔人。当时被告准备翻盖房,想在房后开个后门,经协商,原、被告约定北边的路修通后被告必须把后门堵住。关于旧门楼拆除,当时被告说后门堵住了,就不需要门楼了。因为约定好了,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在分单上写。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分房的约定有效,但分单中注:北边路开通后,冯某乙应堵住往南走的后门。这种针对通行上的约定是无效的,因为损坏了家庭其他成员即双方母亲的利益。对两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郭xx的证言系伪证,留后门并不是盖房用的,他说的经过不是事实。冯某和的证言不是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12月11日东关村委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母亲杨玉珍共生有子女五人及被告开后门往南走的胡同三十年前就是冯某进出的通路,该胡同是冯某向南走,通向大街的唯一通道。
2、修字第五四0三一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及买契草契一份,证明胡同六尺半宽,是历史通道。
3、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李xx与被告是邻居,原告的出路X胡同,这条胡同原来是冯某、吴家和我家共用的出路,后看了风水说朝南走好,我便在房上开了南门,不走胡同了。
4、证人杨xx(原、被告母亲)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胡同走过几辈人,现原告不让走,我不愿意。我大儿郭瑞和与郭三小关系不错,郭三小出主意写的分单,被告将分单念给我听,分单上写三个儿子分房、分宅基地我没意见,写其他两个儿子不赡养我,我不同意。现在我和被告居住,只有被告管我,其他两个儿子不管我。被告据此证认证言证明既然原告不赡养老人,就不应该分房产,胡同是历史通道,应保留现状。
原告质证意见为:村委关于杨玉珍子女状况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村X路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现状已改变,胡同变成原告唯一出路;房产证及买契草契与本案无关,显示的只是当年的历史状况,现在老房已不存在;原告与李小堆曾发生过矛盾,证人所述是70年代的事,与现有没有一点关系;杨xx证言不是事实,带有明显倾向性,房产已按分单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弟兄关系,2001年3月9日,冯某甲、冯某乙、冯某和弟兄三人经郭三小执笔写分单一份。分单载明:冯某甲分老宅基地南头一处,以现住房为界,现住房属于自已亲手所盖,应归自己所有。冯某乙分老宅基地中间一处。剩余北头一处宅基地包括祖上所留一切财产由冯某乙继承,但母亲以后的一切费用和养老送终包括三周年办理由冯某乙负担。另注:北边路开通后,冯某乙应堵住往南走的后门。原、被告分得的房屋南北相邻,均坐北朝南,出路X胡同。后被告翻盖旧房,并改向为坐南朝北,保留老房门楼,新房后开一门往(略)。2008年7、8月份因村村通工程,被告北边的路修通。被告未堵住后门,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弟兄关系,相邻而住,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分单中关于堵门的约定,本院认为,系原、被告自愿协商的附条件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条件成就即被告北边路通后被告应堵住后门。关于被告老门楼是否应当拆除,无书面协议约定,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有胡同,所以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房后开的后门堵住。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9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