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女,19XX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中海石油南海西部石油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彩森,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员工,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石峰,广西石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院尚,广西石峰(略)事务所(略)。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桂武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彩森、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峰、郑院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于2010年7月11日将本案转变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桂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锋、杨辞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彩森,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峰、郑院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章某是章某资、黄某某夫妇的子女,章某2005年病逝,章某资于1972年病逝,黄某某于1995年病逝,章某资与黄某某夫妇有遗产房屋4间位于钦州市新兴社区居委会下沙村X号。因章某解放前逃往台湾,父亲章某资与母亲黄某某的日常生活费用及养老送终均是由章某某、陈某甲夫妇负责,章某某、陈某甲夫妇对被继承人章某资、黄某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章某于1992年回大陆与被告结婚,黄某某死后的房屋遗产未作分配,由被告出租并收取租金,租金收入x元(150/间/月×4间×72个月)×2/3=x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对位于钦南区新兴社区居委会下沙X号房屋进行分割,原告享有三分之二的遗产份额,被告享有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并依法办理原告应得份额的产权证给原告;被告将位于钦南区新兴社区居委会下沙村X号房屋出租收入的x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是否是继承人黄某某的女儿不清楚,被告从来没有听讲过原告是黄某某的女儿;被告在整理相关材料的时候,发现黄某某于1995年写的纸条,写着土地交给章某使用,该纸条是否为遗嘱不明确;原告主张的房屋不完全是遗产的范围,房屋是由被告出资增建的,遗产仅限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1995年黄某某去世了,一直以来该房屋都是被告居住,现在已经过了十五年,诉讼时效已过。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生前是文盲,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的丈夫章某是黄某某的子女。黄某某生前有房屋位于钦州市新兴社区居委会下沙村X号。黄某某曾于1991年3月16日申请对旧房新建,建筑面积28平方米。1992年9月4日申请增建第二层,面积28平方米,新建楼梯一个,面积4平方米。1993年10月8日申请新用地26.6平方米,新建房面积79.80平方米(三层)。对原有的房屋进行加建新建,房屋形成前后二进,前进两层,建筑面积72平方米,后进三层,建筑面积79.80平方米,前后进中间建有一楼梯上落。章某于1992年与被告陈某乙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黄某某于1995年病逝,黄某某病逝时,遗留位于钦州市新兴社区居委会下沙村X号的房屋没分割,并由被告陈某乙出租使用,2005年,章某病逝。
另查明。被告在整理该房屋时发现纸条一张,上面写载“我年纪大了,土地证交给儿子章某勋使用。”落款人为黄某某,落款时间为1995年2月23日,加盖黄某某私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章某作为被继承人黄某某的子女,被继承人黄某某去世后,对被继承人黄某某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某去世后,其遗产位于钦州市新兴社区居委会下沙村X号的房屋尚未分割,继承人章某相继死亡,应由继承人章某的法定继承人陈某乙转继承章某应继承的部分,即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对钦州市新兴社区居委会下沙村X号的房屋享有继承权。被告主张该房屋是由其后来加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出租该房屋的具体情况,请求被告支付该房屋的租金x元证据不足,原告可以另案举证主张权利。关于本案中被告陈某乙提供纸条是否是遗嘱的认定,被继承人黄某某生前是文盲,原、被告均认可这一事实,因而被继承人黄某某无法进行文字书写,不能立下自书遗嘱。该纸条仅有被继承人黄某某签名,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本院对该纸条是遗嘱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继承人黄某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尚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对该房屋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在共同共有的期间,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永久性的权利,继承人可以随时提出对遗产的分割,因而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
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章某某对钦州市钦南区新兴社区居委会下沙村X号房屋前进共两层72平方米享有所有权;被告陈某乙对钦州市钦南区新兴社区居委会下沙村X号房屋后进共三层79.80平方米享有所有权;
二、楼下通道及前后进之间的上落楼梯由双方共同享有、使用;
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6元(原告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各自承担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桂武
审判员杨辞冬
审判员赵锋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