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无视婚姻存在,经常与异性保持亲密关系,并且通过种种理由拒绝与我同居生活,双方之间无夫妻之实,我曾多次劝被告忠于家庭,但被告置之不理并且愈演愈烈,双方感情也逐渐不睦。后被告以去北京旅游为名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常与异性关系过密且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以外出旅游为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发出公告,逾期被告未某庭。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某、债某及有价证券。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另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秦州区X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安某于2010年5月1日结婚以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安某顺、张海博证明2份,证明被告安某结婚以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理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也应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某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又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0月2日被告又以外出旅游为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诉请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宏伟
审判员白菊萍
人民陪审员王学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