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武鸣县城标营农贸市场X号仓库看到陆某流停放的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的钥匙没有取下,就启动摩托车将车盗走。当陆某甲开车逃离现场时被陆某流和群众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20元。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甲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陆某乙证言;失主陆某流的报案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甲系初犯,且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