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犯罪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9日由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证据发生变化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指示张荣海将齐xx承包的301棵幼杨某砍伐,价值1409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砍伐幼杨某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代表灌涨镇X村委同张荣海签订《土谷山治山改地开发合同》,以更新林地栽种核桃树,因土谷山林地承包给本村村民齐xx管护的期限未满,合同暂压在灌涨镇司法所。5月30日,张荣海清理荒山遭到齐xx阻拦,张荣海电话告知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同意让张荣海砍伐幼树、不准砍伐成材树。张荣海将被害人齐xx在本组承包的山谷上栽种的杨某幼树砍掉。经内乡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砍伐杨某幼树共计301棵;经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杨某价值140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其受灌涨镇X村委委托代表村委同张xx签订《土谷山治山改地开发合同》,以更新林地栽种核桃树,当天合同搁在灌涨镇司法所,其后去领回两份,一份给张xx,并告知副支书王中华。2009年5月30日,张xx清理荒山遭原土谷山林地管护承包者齐xx的阻拦,张xx给其打电话,自己随将情况汇报给副支书王中华,王答复:让张xx砍伐幼树、不准砍伐成材树。此后张xx将齐xx在本组承包的山谷上栽种的幼杨某301棵砍掉的事实。
2、受害人齐xx陈述,2009年5月31日上午,我去护坡发现杨某被毁,我怀疑是镇平县X乡X村的张xx干的,因为在2009年5月31日下午,我又到山上发现张xx带着两个人在打灭草剂,我说我这合同还没解除,你别打了。说完我就走了,随后张xx也带着人走了。我被毁的树是2006年以来栽的,两处总共是373棵胸径在2-5公分左右的杨某。之前在2009年5月29日上午,杨某某到我家里对我说让我放弃我承包的薪炭林,把村土谷山林场场长齐xx2在林场种的地分给我一部分,我听后不同意;接着杨某某又告诉我张荣海要清理林坡,让我和她去山上点点我栽的杨某,给我点赔偿,我听了不同意;杨某某说你同意也好,不同意也好,我们都要清理,我说你们想咋整就咋整,后来她就走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2009年2月份,我通过杨某某介绍到他们土谷山坡上栽种核桃树,在2009年2月26日我与刘岗村(代表人杨某某)签订合同,将土谷山坡承包,承包期30年;合同签订后一周,杨某某把合同给我,杨某某说承包期间任我清理。在2009年5月30日左右,我去土谷山清理坡给杨某某打电话,她在电话中说小树可以清理,大树别动,之后我就到承包的山坡上将山坡清理后打上灭草剂。
(2)证人徐xx证言,证明经过村委会研究,同意与张xx签订土谷山开发种核桃树合同,2009年2月26日上午,在乡司法所公证时,让杨某某作为代表与张xx签订合同,当时司法所杨xx2说过目前合同不能生效,待村里与齐xx合同解除后才能生效,当时合同就保管在司法里,后来村代支书王中华说杨某某将合同拿走的事实。以及在土谷山上杨某被砍后,其问王中华,王中华说他没有同意(砍伐)的事实。
(3)证人王xx证言,证明其村在2009年2月份将村里土谷山的薪炭林承包给镇平县X乡X村张xx,开发种核桃树,让杨某某代表村里和张xx签订的合同。合同签后,因原管护合同还没有解除,此合同不具法律效力,先放在司法所,待与齐xx的合同解除后再交给张xx;签过合同后两天,司法所工作人员杨xx2说杨某某丈夫齐国华到司法所强行把合同要走了,自己再三叮嘱杨某某不要把合同交给张xx,直至齐xx杨某被毁,后来听说齐xx在承包的坡上栽的300余棵杨某被人毁。村里没有研究过或委托过别人去毁树。
(4)证人李xx证言,证明村委会研究让杨某某代表村里与张xx签订的开发种核桃树合同,因原管护合同还没有解除,此合同不具法律效力,先放在司法所的事实。
(5)证人杨xx证言,证明2009年4月29日,刘岗村与齐xx所承包土谷山坡为解除合同而开庭调解,因为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调解成。之后告诉杨某某让现在的承包人打些灭草剂可以,但树不能动的事实。
(6)证人杨xx2证言,证明2009年3月26日,刘岗村和张xx签订了张xx承包刘岗村土谷山薪炭林的合同,杨某某是代表。合同是在半月后由杨某某和他丈夫取走,当时就告诉他们齐xx的事没有解决,合同就暂时不能够给张xx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报告,证明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对刘岗村土谷山毁树现场进行勘查,经实际勘察计算,被毁幼杨某棵树为301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xx对砍伐现场进行指认情况。
6、鉴定现场图,证明案件发生的现场方位情况。
7、《土谷山治山改地开发合同》及见证书,证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代表灌涨镇X村委同张xx签订《土谷山治山改地开发合同》,由灌涨司法所进行见证的事实。
8、《承包土谷山林场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灌涨镇X村与齐xx签订的炭薪林管护期限十年,到2010年底到期。
9、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裁字第X号裁定书,主要证实:原告内乡县X镇X村委诉齐xx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撤诉的事实。
10、内乡县X镇X村委证明,主要证实刘岗村委与齐xx签订的看护土谷山薪炭林协议没有终止;村支两委没有开会研究让张xx砍伐杨某树和杨某。
11、调查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证实南阳市林业调查规划管理站经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委托,于2009年12月23日对案发现场进行调查,确认被砍伐的杨某为幼树,株数为301棵。经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宛价鉴字[2009]第X号),301棵杨某(幼树)总价格为1409元。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得到村委会授权的情况下,明知他人砍伐幼小树木属于故意毁坏集体和个人共有财物的行为而同意,且毁坏树木达301棵,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