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2月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1年8月23日因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3年6月10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因盗窃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9年3月20日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8月4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害人杨xx将自己的“平安人家”牌电动车停放在开封市X区X街灶台用品店门前后,自己进店购物。被告人陈某趁机将杨xx没有上锁的电动三轮车盗走,车内放有生毛肚5斤,生猪腰10斤及金鹏牌手机一部。后陈某将电动车上的四块电瓶以14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640元、生毛肚70元、生猪腰80元,累计价值1790元。
被告人陈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该起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杨莉娜。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莉娜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魏某、赵某X、赵某X、张某、刘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及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