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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21时14分,被告人丁某在开车牌号为豫x的蓝色捷达出租车送郑xx回家过程中,趁郑xx酒后熟睡之际将郑xx提包内的3部手机和1900元现金偷走。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3部手机价值4767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将全部赃款赃物退出,并发还失主郑xx。2011年9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丁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郑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xx、祁x、丁xx、裴xx、朱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破案报告,身份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全部退赃,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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