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棋,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媚,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九禾化肥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36岁,(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5岁,(略)职工,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九禾化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禾化肥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棋、樊某媚,被告重庆市X区九禾化肥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4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投料工作,工资3200元/月,每天工资12小时,每月工作24天。2011年3月6日,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多年来,被告从没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申请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仲裁被告支付原告解除经济补偿金48000元,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6日加班工资35778.7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4日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6日加班工资24615.4元。
被告九禾化肥某公司辩称:x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于2004年4月起开始在被告九禾化肥某公司上班,从事投料工作。被告九禾化肥某公司为化肥某生产企业,工作时间有季节性,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九禾化肥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只要上班,每天工作12小时,然后,每年4-8月生产淡季集中休假,休假期间,被告九禾化肥某公司发给工人生活费。原告唐某所在投料工种属这种特殊岗位,每工作4天,休息1天,每天工作12小时,每年4-8月均享受了集中休假,休假期间,被告九禾化肥某公司发给了原告唐某生活费。2011年2月24日,原告唐某上班时,因所在班组人员少,只有原告唐某和工友罗某,原告唐某认为工作量大、任务重,便不假与工友罗某离开公司,嗣后,经其班组长通知,除罗某回到岗位上班外,原告唐某一直拒绝上班。3月9日,被告九禾化肥某公司以原告唐某无故旷工8天,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作出决定,解除与原告唐某的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4月12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原告唐某。4月28日,原告唐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仲裁被告九禾化肥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加班工资(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6日)35778.72元。该委于2011年6月14日以渝津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唐某对此不服,遂于2011年7月5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九禾化肥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2、被告九禾化肥某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6日的加班工资20870.92元。
另查明,被告九禾化肥某公司一线工人实行的工资制为计件工资,包括基本计件工资和加班计件工资,每天工作12小时中的4小时,为加班计件工资。原告唐某每月领取工资中均含有加班计件工资。
同时查明还,被告九禾化肥某公司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均经过公司工会讨论决定并公示,相关内容每年对工人进行培训、考试。原告唐某也参加了培训、考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邓某、罗某、龙金涛当庭作证证言,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发【2010】X号文件,(略)制定的《工作时间与休假管理办法》,江津基地司【2010】X号工资计发标准文件,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书,解聘审批单,(2011)X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渝津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九禾化肥某公司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经过公司工会讨论决定并公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唐某2011年2月24日上班时,认为其工作量大、任务重,不假离开公司,采取方法不当,事后,被告九禾化肥某公司劝其回岗位上班,原告唐某仍然一直拒绝上班,应为旷工,旷工达10多天,违反了被告九禾化肥某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被告九禾化肥某公司解除与原告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九禾化肥某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唐某经济补偿金。被告九禾化肥某公司一线工人实行的工资制为计件工资,包括基本计件工资和加班计件工资,每天工作12小时中的4小时,为加班计件工资。原告唐某每月领取工资中均含有加班计件工资,即被告九禾化肥某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唐某加班工资,因此,原告唐某请求被告九禾化肥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6日的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文学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