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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某卢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徐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徐某甲的代理人徐某甲。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被告人袁某及辩护某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徐某甲的代理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台州市X区峰江收费站驶往峰江街道方向。13时许,被告人袁某驾车由南往北居西侧非机动车道逆向途经104国道线1766KM+25M处,即104国道路某下螺线T型路口,遇徐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至该路口往南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徐某甲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袁某将徐某甲送往医院后逃逸。根据台公交路(2009)认某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某书,被告人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林某、徐某乙人的证言;2、辨认某录;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认某书;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9、手机通话详单;10、火化证明;11、归案经过;12、自首证明;13、户籍证明;14、协议书;15、道路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6、谅解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袁某案发后能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某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的辩护某提出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认某、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部分予以采纳,但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徐某甲、徐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三千元(不含已赔偿的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代理审判员王仙国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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