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某,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原审被告德州航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裴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某、原审被告马某、德州航明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德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大地保险公司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22日21时50分,被告马某驾驶鲁NA21××号牵引车及鲁NN1××挂号平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x+12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乔某酒后驾驶的陕HA26××号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右额颞脑挫裂伤、硬膜下血某②多发颅骨骨折③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2、急性胸部损伤①创伤性湿肺②多发肋骨骨折③液气胸;3、上颌骨骨折;4、右眼球挫伤;5、多发牙齿脱落”,补充诊断:“1、右眼失明;2、右侧肩周炎”。住院治疗113天,于2011年8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2010年8月14日又入该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下感染;2、脑外伤后遗症”,至2010年9月15日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1年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x.1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x.43元,门诊费、血某、救护车费共2503.80元,合计医疗费x.33元。其中被告马某支付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支付x元。原告并于2010年7月27日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视神经萎缩,右脉络膜破裂”,支出医疗费27元。2010年10月9日到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5元。2010年11月12日,经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做出鉴定,结论为:“1、乔某车祸致右眼损伤、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属八级、九级;2、乔某后期行手术治疗的费用共约需人民币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乔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23元,原告支出交通费959.9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经保险公司确认为1900元。原告其他支出有外购药品费用1057.10元、到西安检查、治疗及第一次鉴定交通费共1383元、查档复印费50.80元、做手术理发费用50元。原告之母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共兄弟2人,其弟弟乔某星已于2005年病故,周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户籍系农业人口,自2006年后到商州区X区X号居住生活,并以在城区从事三轮车运输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马某驾驶的鲁NA21××/鲁NN1××挂号车辆系马某购买,挂靠在被告德州航明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德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原审认为,被告马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马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德州航明运输有限公司系马某车辆挂靠单位,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鲁NA21××/鲁NN1××挂号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德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德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马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2次住院医疗费共x.53元,门诊费、血某、救护车费共2503.80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共32元,合计x.33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支出1057.1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品处方对其关联性、合理性进行印证,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医疗费按医保用药规定进行审核,因原告的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治疗所需,并不受侵权人或受害人控制,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自2010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11月11日共204天,原告主张每日误工费100元,但未提供最近3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可参照陕西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日平均82.99元,误工费共计x.9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但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应按1人确定。原告住院145天,请求每人每天护理费60元,符合当地一般护理费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共8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确定,共2900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请求营养费应予支持,标准按每日10元确定,共14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但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商州城区居住,并以从事三轮车运输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9级各1处,请求按照31%确定赔偿比例,符合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按照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20年,共x.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67周岁,应计算13年,周某某共生育原告及乔某星2子,乔某星已于2005年死亡,周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周某某生活费应按照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x元计算,共x.18元。8、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需x元,应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为5000元。10、交通费,原告因伤在商洛、西安检查治疗、鉴定共支出交通费2342.90元,属实际支出,应予确认。11、鉴定费1200元,予以确认。12、财产损失,原告摩托车损失经保险公司确定为19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13、复印、理发费用共100.8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以上共计x.97元,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德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x.97元,其中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剩余x.9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马某赔偿80%为x.9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德州支公司合计赔偿x.97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马某赔偿96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马某已给付原告x元,超付部分应予返还。马某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因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某医疗费x.33元、误工费x.96元、护理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周某某生活费x.18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42.9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1900元、复印理发费用100.80元,合计x.9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x.97元(已付x元),被告马某赔偿960元(已付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在收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马某x元。三、驳回原告乔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德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与德州航明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在本案中审理缺乏法律根据,因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与交通事故的侵权法律关系在一案中审理。(二)对乔某的医疗费,上诉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医疗审核,对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花费和用药上诉人不予承担,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对乔某的医疗费审核的请求。(三)乔某的后续治疗费x元明显过高,不合理,二审应予纠正。(四)乔某属农民身份,没有在城市的暂住证,没有相应的租房合同和从业证书,原审仅凭几份证人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长期在城镇X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和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五)原审法院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予保护没有法律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项下,所以原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计算。且乔某的母亲周某某一直居住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生活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乔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将马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有据。(二)乔某治疗期间所用药物基本均在医保范围之内,即使有个别不在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也是由医生根据病情需要而定,乔某无力选择。(四)乔某虽然身份是农民,但在城市居住、生活远远超过一年,证据充分。(五)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不是不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此乔某之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和乔某一起在城市生活是基本事实,有据可查。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能否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大地保险公司能不能对乔某的医药费是否符合医保规定进行审查。3、乔某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合理。4、乔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5、乔某母亲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等。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是法定的强制保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是适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并没有规定医疗用药受医保用药范围的限制,且对于受害者在医院治疗期间如何治疗、用药不为受害者控制,故大地保险公司德州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医保用药范围进行审查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虽然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对是否符合医保用药范围进行审查,但是乔某的治疗用药基本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少部分用药虽超出医保用药的范围但远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对非医保用药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即使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衡量仍然符合合同的约定,考虑到受害人乔某的损害比较严重,为了确保乔某能够及时足额获得赔偿,本院在诉讼中直接予以审核。后续治疗费是经过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大地保险公司德州支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过高,没有事实根据。乔某虽然是农民身份,但是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和父母在城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大地保险公司德州支公司虽然认为乔某应当按农民身份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而不是不计算,大地保险公司德州支公司认为计算了伤残赔偿金就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读,周某某一直和乔某在城市X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德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3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