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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分别伙同他人窜至淅川、西峡两地实施拦路抢劫,作案2起,价值共计3603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及辅助地位,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12日凌晨,陈斌(在逃)与申彦彬(已判决)预谋拦车抢劫过往货车司机,后二人携带砍刀、马龙帽、木棍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杨某驾驶的出租车,在寻找作案目标时,三人预谋由被告人杨某参与其中,三人驾车窜至淅川县X路马镫镇X村寇家沟组上坡路段,先用车拦截并逼停车牌号为宁x的过往货车,后由陈斌、申彦斌持砍刀、杨某持木棒,三人头戴马龙帽采取砸车玻璃及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司机王xx等人现金3600元及手机两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09年腊月二十八夜里,申彦斌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开出租车送他到黄某,接住他时,见还有陈斌。申彦斌说他们要去黄某抢劫,并说人少,让我也参与,经不住劝说,就同意了。后转到黄某一上坡路段,我开车逼停一辆外地大货车,我们各戴马龙帽,申彦斌和陈斌各拿一把砍刀,我拿木棒,陈斌上前将车玻璃砸烂,我一看大货车没停稳往后溜,就上去将手刹拉住将车停住。他俩用刀逼着司机要钱,抢后我们就回淅川了,申彦斌说抢了3600元和两部手机,分我和陈斌各1200元和一部手机,他俩各给我100元当油钱。

(2)、同案犯申彦彬供述,在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夜里,陈彬说“他跟没钱,太穷了”叫我和他一起去抢钱,我同意了。后我联系杨某的出租车,当时陈彬找好两把砍刀,一个木棍,马龙帽,白手套等作案工具,在杨某开车去淅川到邓县X路上,我对杨某说是去拦车抢劫的,杨某说也参加,我俩同意了。我们转到淅川县X路段时,碰见一辆宁C牌照的半挂大货车,杨某开着车从后面超到这辆车前面,我们三个人都戴好马龙帽、白手套,我和陈彬各拿一把砍刀,杨某拿个木棍下车,大货车还没停稳,杨某上去把车弄停,陈彬用砍刀砸驾驶室的车窗玻璃,并问司机要钱,我也问司机要钱,司机给我一沓钱。我们还拿了两部手机,后我数数钱共3600元,平分了,杨某、陈彬各分一部手机。我俩各给杨某100元当油钱,这次抢劫的具体位置是淅川县X镇张竹园寇家四组上九公路上坡处。

(3)、被害人王xx陈述,2010年2月12日凌晨,我驾驶东风货车往淅川县城方向去,车上杨某刚和王师傅。当行驶至淅川县X镇X组上九公路路段时,突然有一辆出租车样式的小车从后面超车后横在路中间停下,接着从车上下来三个人,戴着黑颜色的头罩,其中两个人手里各拿了一把板刀,另外的一个人拿着木棍。我赶紧叫王师傅把车门锁住,这三个人分别从驾驶室的两边用刀砸驾驶室的车窗,把副驾驶旁边的车窗玻璃砸烂,一个人用刀架在王师傅的脖子上,一个人用刀架在我脖子上,另外那个人来搜我们的身,搜走我5200元左右现金及一部手机,搜走杨某刚和王师傅的身上的100多块钱现金和一部手机,后这三个人坐上小车往淅川方向跑了。

(4)、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指认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2、2010年2月26日夜,胡晓飞(又名胡X、胡云飞,化名贾X)与胡小军预谋抢劫过往货车司机,后又纠集姬军衡(化名王X)、贾宁(四人均已判刑)、朱亮(在逃)及被告人杨某共同参与其中,携带砍刀、匕首、马龙帽等作案工具,乘坐由被告人杨某驾驶贾宁从朋友蒋飒处借来的豫x白色雪佛兰轿车,窜至淅川县X乡至荆紫关镇X路段,先用车拦截并逼停过往货车,由被告人杨某在车上等候,其余五人持砍刀等作案工具采取砸车玻璃及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劫一辆向西峡方向行驶的红色货车司机现金3元;后又沿路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X镇X村南湾组路段时,欲拦截一辆向内乡方向行驶的货车并实施抢劫,因该货车未停,六人抢劫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正月13晚上,我开着出租车在县城先后遇到胡小军、胡晓飞,他们从商店买了几个马龙帽,他们说到金河桥头,我到后看到贾宁开着一辆白色雪佛来的轿车在那等着,还有王虎。他们说到二所(丹阳宾馆),后他们从二所拿出来砍刀、木棍、匕首等东西,后我看到了“亮”,我说把车牌拆了,后不知谁把车牌拆了。我说咱们到紫荆关转转,贾宁开车往那方向去,后贾宁说路不熟,就由我开车,车往西簧乡右拐沿209国道往西峡西坪方向走有一二十公里,我们逼停一辆外地大货车。我坐在车上,他们五个带着马龙帽,拿着砍刀木棍、匕首下去抢。我只听咣当一声,好像是砸车玻璃的声音,等有四五分钟,他们坐上车说走,这次没有人分钱,应该是没抢到啥东西。我们又开车从209国道到西坪交312国道往东走,走到丹水西边我们开车去逼停货车时,谁知国道路宽,没有逼停,那个货车还把我们车前轮碰坏了,后也没有追上,我们就回淅川了。人员都是贾云飞联系的,分工是他们在路上说的,我只负责开车,其他的不管。

(2)同案犯贾宁供述,2010年正月十三日夜里,胡小飞给我打电话,让帮忙找辆车用,我借朋友蒋飒的白色雪佛兰轿车,我接车后开到金河桥头,胡小飞、胡小军、杨某、王虎、朱亮(在逃)他们五个在等着我。胡小飞让我把车开到淅川县第二招待所院内,王虎去拿了一包用衣服包着的东西,然后往毛堂方向去,我眼不好,随后胡小飞让杨某开车。路上,胡小飞、王虎各拿了一把砍刀,朱亮拿了一把匕首,胡小军拿了根钢管。王虎还说让杨某开车先把货车逼停,朱亮把司机师傅拉下车,胡小飞和他一起砸车玻璃。我们一直过毛堂街往荆子关方向去,有辆大货车正往荆紫关方向去,杨某开车追上去,把车挤停到路边。胡小飞、王虎各拿把砍刀,朱亮拿着匕首,胡小军拿根钢管,我们戴着马笼帽、白手套,杨某没有下车。胡小飞和王虎拿砍刀把车玻璃砸烂,胡小飞喊着让车上的人都下来,朱亮、王虎、胡小军都没搜出钱来。我们继续开着车往前走,不知又往荆子关方向走了多远,碰到第二辆货车,杨某开车追上去并超到前面,准备把这辆车挤停,可这辆车不停,一下子撞到我们车上,之后开上往前跑了,我们就返回淅川县城了。这次去抢劫是胡小飞打电话联系我的,具体抢的地点我不知道。

(3)同案犯胡晓飞(又名贾X、胡小飞、胡云飞)供述,2010年正月十几的一天夜里,我和杨某、朱亮、王虎、贾宁、胡小军坐着贾宁借来的白色雪佛来汽车顺淅川至西峡的老公路抢劫了一辆大货车。当晚胡小军、杨某在街上碰到我,胡小军和我商量夜里出去抢劫并说让杨某也去,我又联系王虎、朱亮,杨某说毛堂到荆紫关路熟,我就同意了去那抢。后又联系贾宁借车,由杨某开着向毛堂方向去。除开车的没下车外,王虎、朱亮各拿砍刀站在驾驶室两边,我拿着木棒和贾宁在车前边看着司机,朱亮把驾驶室玻璃砸烂,让司机先下车,司机下车后,王虎从司机身上搜到一个纸包,里面装有三个硬币。后来我们就一直开到西峡县城,顺312国道往前走,到袁店欲抢一辆过往货车时,没拦住,那车还把我们的车碰了一下跑了,我们就从袁店到淅川的岔路回淅川了。

(4)同案犯姬军衡(又名王X)供述,2010年正月十五日夜。我和胡小飞、胡小军、杨某、贾宁、朱亮、杨某开着贾宁借的白色雪佛来轿车,在淅川到荆紫关的公路上拦车抢钱。除了开车的,其他的都下车了,胡晓飞拿木棒站在车前,贾宁拿刀在副驾驶这边,我们把车玻璃砸烂,车上两男一女,我在司机身上搜到一个装有三个一元的硬币纸包,其他人也没搜到钱物。我们继续沿路向前走,又见一辆车,杨某上去拦车时,车没有停,把我们的车撞一下跑了,我们就回淅川了。这次是胡晓飞联系我去的。

(5)同案犯胡小军供述,2010年正月十五日前一两天的下午,贾云飞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出去干事(拦车抢钱)并让我去找他,贾云飞又给贾宁打电话找车,我到时杨某、贾宁、王虎、朱亮也到了,杨某说荆紫关那边路熟,贾云飞决定去那边抢。我们同意由他开车,从县城到荆紫关方向,走在淅川至西峡的公路上,我们追上一辆货车把它逼停,我们除司机外,其他人拿着砍刀、匕首带着马龙帽下车砸车玻璃要钱,抢后在车上我听说抢有硬币。后我们又在312国道西峡境内拦一辆货车,货车没停,还把我们开的车右门撞了一下。

(6)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指认现场情况。

(7)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0年2月26日夜的两起抢劫案件的受害人均未报案

以上,被告人杨某抢劫作案既遂2次,价值3603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解杨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宜认定,但根据其作用,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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