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李留云,女,36岁。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44岁。
被执行人杜某,男,42岁。
本院在执行赵某某与杜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留云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留云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杜某系夫妻关系,贵院在强制执行中,于2010年12月15日将异议人与杜某共有的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予以查封并责令异议人限期腾房,由于该房产系异议人和杜某的唯一住房,贵院查封并责令限期腾房的行为将造成异议人、杜某、杜某国(子)、杜某邦(子)等4人无法正常生活,结合涉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正在申请再审的实际情况,异议人认为:即使本案应该履行义务,该债务也是杜某的个人之债,不应该侵害和剥夺异议人的财产权和居住权,贵院采用的这一强制执行措施,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立即依法撤销查封并责令异议人限期腾房这一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赵某某与杜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x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杜某未按已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向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发出(2010)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杜某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21世纪居住社区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产权证号x,建筑面积123.26平方米)房产一套。并于2010年12月14日发出《公告》,责令杜某从本院查封房屋内迁出。
另查明,异议人李留云与被执行人杜某于199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杜某邦,X年X月X日生一子杜某国。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杜某所欠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的债务发生在异议人李留云与被执行人杜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异议人未能提供该债务系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可参照《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亲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杜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21世纪居住社区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产权证号x,建筑面积123.26平方米)的房产,依法可予以执行。异议人李留云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留云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春尧
审判员张玉玲
审判员赵某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