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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十人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十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庚、刘某辛、武某壬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甲等十人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海、原告刘某庚、刘某辛、武某壬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等人不符合劳教对象,被告对十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劳动教养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刘某庚、刘某辛、武某壬已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了三原告的复议申请。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的申请人为刘某庚、刘某辛、武某壬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三份。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庚、刘某辛、武某壬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向有关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且在法定复议期间又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庚、刘某辛、武某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如新

审判员陈伟贤

审判员王某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曹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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