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人民陪审员黄显家、潘显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月份还x元,5月份全部还清。被告还当场承诺借款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如原告急需用钱,被告随时连本带利归还。今年5月过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还款,被告便开始以种种借口拖延,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违背诚信,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x元。
被告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根据答辩人目前现状,归还欠款确有困难,同意将位于石峰区杨某塘居委会散户某号楼第四层约170平方米的房屋抵偿陈某的借款,但需在征求答辩人丈夫余海罗的意见后再对房屋进行处理。
原告就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唐某因缺少生产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月份还x元,5月份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应当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逾期付款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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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超峰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潘显忠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