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及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被告同意男到女家,因我家当时家境不好,无劳动力。后被告又嫌我家居高某,条件不好,生活不习惯,将我带回河南老家生活,同年11月8日在河南老家高某镇办理结婚登记。因我年龄小,不识字,加之被告哄骗,隐瞒事实真相,结婚后即与被告之父分家另过,当时我们既吃不饱肚子,无住房,更没有钱花,生活十分艰难。生下长女后被告随我回娘家生活,我与被告相继又生下两个女儿,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嫌我没有生儿子,自2003年回河南至今既没给我在一块生活,更没有寄过一分钱,从不管原告母女三人,由于我与被告年龄悬殊关系,脾气性格、生活习惯都合不来,且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三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的过错全部为捏造,无中生有,主要是原告另有新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原、被告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198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87年11月8日双方在商丘市睢阳区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男到女家)。双方婚后感情良好并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已出嫁,次女宋X,1990年3月出生,三女儿卜XX,X年X月X日出生。现次女宋X、三女卜XX均在陕西生活。被告在今年麦收时因赡养有病父母从原告处回到老家。2010年农历8月11日被告回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比较了解,婚后感情良好,并生育三个女儿。本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