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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翟某机动车某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诉被告翟某机动车某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20时20分,被告翟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某郑某航空港区四港大道由北向南与原告驾驶的轿车某x沿郑某四港联运大道由南向北与摩托车某生交某事故,致使原告车某受损,通过专业汽修厂技术鉴定,确定该车某失总值为2723元。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某某、交某、误某、拖某某、停某某等等共计4653元。

被告辩称,交某、误某、拖某某、停某某均不应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某损失费证据不力,也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20时20分,原告郑某驾驶豫x号轿车某郑某航空港区四港联运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郑某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燃气公司南门口时,与被告翟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某郑某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某事故,致翟某受伤。新郑某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郑某驾驶机动车某右侧通行,翟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某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某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共同造成的。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过错的大小,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在事故中受损的郑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某损总值为2723元。

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抢险施救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某事故车某损失结论书;郑某航空港区新新抢险队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新郑某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车某受损均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某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某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翟某未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某加交某险,导致原告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某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某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某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以上规定,参加交某险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翟某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某加交某险,造成原告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获得赔偿,翟某应对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应获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要求赔偿其车某损失费、拖某某(抢险施救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车某损失费为2723元。拖某某(抢险施救费)为8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误某、交某、停某某,因其无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某应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523元,由被告翟某承担30%,即456.9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财产损失共计2456.9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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