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某执行等特别授权。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与被告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5日内归还。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签有申某名字的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10月15日欠到何某现金5000元,到2010年10月20日前还清。原告以此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某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申某于2010年10月15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10月20日前归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五千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某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