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上海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职务不详。
原告王某诉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申请追加上海某泵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贾某以及第三人上海某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零15天,逾期还款,每逾期一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按照约定,上述借款被告应当在2010年2月2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是在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2,000,000元自2010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自2010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贾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某泵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出借人)为原告,乙方(借款人)为被告以及赵某、纪某,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赵某和纪某未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零15天,到期乙方一次性将上述借款归还甲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将上述借款借给乙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上述14个月零15天的借款期限内,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逾期还款,每逾期一个月,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因本合同而引发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交由本合同的签订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合同的右下方还约定,甲方将340万元汇入上海某泵业有限公司(祥见汇转凭证),其中部分款属于赵某、季某、王某,待三人签字后,贾某有权将余款汇出,否则无权汇出。同日,被告签收了金额为3,400,000元的支票,支票用途为材料款。该支票于2008年11月17日兑现,从上海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公司转账了3,400,000元到上海某泵业公司帐户,2008年11月18日从上海某泵业有限公司帐户转出2,400,000元到李道池个人帐户,同日,又转出1,000,000元到贾某的个人帐户。
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前原告曾经向被告贾某借款,借款本金原告已经归还给被告,但是对借款利息没有结算。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原、被告对先前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款中有部分款项是来自赵某某、季(纪)某和王某三人,所以商定由原告直接向赵某某、季(纪)某和王某三人支付借款利息1,400,000元,原告按照原先被告出借借款的同等条件借款给被告2,000,000元,不向被告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所以在借款合同下方作了如上备注。备注中的“其中部分款”就是指要支付给赵某某、季(纪)某和王某三人的借款利息,“剩余款”就是指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2,000,000元。另原告还陈述,其是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转账给上海某泵业有限公司的3,400,000元资金是原告个人资金,只是借用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帐户进行转账,支票上虽然写的是材料款,但是实际上就是借款和借款利息,由于国家禁止公司之间拆借资金,如果写借款,是无法进行转账,所以在支票上写了用途为材料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支票存根、支票、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上海某泵业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曾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指定借款汇入上海某泵业有限公司,再由上海某泵业有限公司的帐户转出给被告贾某,现原告提供了证据表明3,400,000元支票兑现的第二天已经有1,000,000元从上海某泵业有限公司帐户转入被告贾某个人帐户,现借款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由于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月6%,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0元自2010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