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29日被芷江某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芷江某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芷江某族自治县看守所。
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沈某在芷江某族自治县中医院旁边的中心市X巷道边,乘被害人杨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在抢夺中,项链断为两节,被告人沈某抢得一大截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重20.98克。另一小截黄金项链掉在地上,被他人捡到。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被抢后,立即抓住被告人沈某的衣服。被告人沈某挣脱后逃跑,跑了大约10多米,见被害人一直在追赶,被告人沈某便将抢得的那一大截黄金项链随手扔至一卖鞋的摊位下后继续逃跑,当逃跑至芷江某族自治县电影院门口时,被被害人杨某某及两名群众抓住。经价格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817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由被害人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黄金项链及吊坠(照片)、书证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老凤祥银楼(略)商品质量保证单、芷江某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江某、周某、詹某某、邱某某、范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芷江某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芷江某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芷价鉴字第[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