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牛某某,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0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叫张某旭,今年2岁。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造成矛盾日益加深,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1年10月初分居至今,后双方因离婚一事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院证一份,证明被告有精神分裂症,不宜抚养子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情况,现被告很正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20日在新乡X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张某旭。双方均系初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崔某和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审判员刘某丹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史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