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崔某于2009年9月22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支付其欠款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在濮阳县城经营一化肥门市,属个体经营,孙某在濮阳县X村经营一化肥农资门市。2008年孙某多次从崔某处购买化肥等农资物品,均由崔某派人送货上门。2008年8月20日崔某送货上门后,孙某给其出具了一份收到复合肥5吨收据、2008年8月30日一份今证某欠二杰门市3000元、2008年10月1日一份欠磷肥款1000元欠据(其它内容崔某承认是其添加上去的)、2008年10月3日一份收到云南磷肥共计10吨、款9800元,孙某销售过程中退给崔某部分货物,扣除退货价值后,崔某根据上述的收、证某、欠单据计算,孙某还欠货款x元。孙某对此不认可,以将该款已付给崔某的业务员为由拒付,崔某诉至法院。另查明:证某郭运杰出庭证某,其当时系崔某的业务员,负责发货、送货、收款等事宜,当时的经营模式是先收货款后发货。其在2008年8月7日和孙某龙从孙某处拿现金x元,当天下午交给崔某,其给孙某所打的x元条,包括孙某已付定金1000元,当时给孙某打有定金条。
原审法院认为:从孙某购买崔某化肥等农用物品,并给崔某出具的收、证某、欠单据看,系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崔某当时的业务员郭运杰出庭证某,孙某是先付货款后收到的货,不欠崔某货款。从证某的证某、证某既能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业务往来自始至终都是业务员郭运杰代表崔某行使的行为,又能说明业务员郭运杰代收先付货款的行为是行使原告的权利。至于郭远杰是否将货款交给崔某是崔某与业务员郭运杰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孙某无关。在从崔某提供的证某看,收条、证某条、欠条,崔某承认有自己添上的内容,对此,崔某应该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二、崔某、孙某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某承担。
崔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孙某多次在其门市购买化肥,并均由其派人送货上门。2008年8月20日、8月30日、10月1日、10月3日,分四次供给孙某化肥等货物,孙某出具了四份欠据,合款x元。孙某销售过程中退给其部分货物,扣除退货价值后,下欠货款x元。该事实清楚,有孙某亲笔书写的欠据为证。二、孙某和郭远杰二人相互串通,郭远杰做伪证某意混淆是非。郭远杰虽是其雇佣的司机,但已于2008年10月份左右将其辞退。郭远杰证某货款已清是因为孙某给了郭远杰3000元好处费,有证某可以证某。有欠条即说明没收回钱,若收回欠款就没有欠条,不存在没有收到货物时先交货款的情况。三、原审认定孙某先交付了x元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孙某并未支付货款,没有在辞退郭远杰前进行清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孙某偿还x元欠款。
孙某辩称:崔某的交易习惯是让客户先订货并交付货款,然后再给送货,原审庭审中已查明该事实,崔某的业务员郭二杰也两次出庭证某了这一事实。崔某派业务员收取货款也是事实,孙某向崔某支付货款x元,有2008年8月7日郭运杰的证某为证。崔某所提供的2008年8月20日、10月3日两张单据均是收到条并非欠条。2008年8月30日欠条右上角的内容系崔某自己添加,10月1日的1000元钱欠条及欠条上其他内容其不知情。双方几次调换货物,其退货价值远高于崔某调换的货物价值,崔某应退回其多付的货款。郭远杰是崔某的司机加业务员,其两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与孙某无关,但崔某称行贿郭远杰纯属诬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8年8月7日,郭远杰给孙某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山西聚金45%复合肥单价3330元,数量5吨,金额x元;光明磷肥15%单价850元,数量5吨,金额4250元,共计x元,现金已付。2008年8月20日,孙某给崔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山西聚金复合肥5吨。2008年8月30日,孙某给崔某出具证某一份,内容为:今证某欠濮阳二杰门市磷肥款3000元。在该证某条右上角崔某注明“48%复合肥1吨,3600”,据崔某称这是业务员孙某给孙某送的48%复合肥1吨,价格是每吨3600元,孙某当时没有付款。2008年10月1日,孙某给崔某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磷肥款1000元。2008年10月3日,孙某给崔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云南磷肥共计10吨、款9800元。同日崔某收到孙某退回的聚金复合肥3吨。2008年8月15日,崔某从孙某门市调走45%聚金复合肥4袋、碳某39袋、钾肥44袋。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孙某在订货会上支付崔某的定金为1000元、山西聚金复合肥每吨单价3330元、崔某从孙某门市调走45%聚金复合肥、碳某、钾肥的货物价值为2970元(720元+1400元+850元)均没有异议。庭审中,崔某为证某孙某和郭远杰相互串通,提供了李香明、王海军、张培广三人的证某一份。
又查明:孙某在本院审理的(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孙某诉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状中,曾认可2008年8月30日崔某派业务员郭远杰送磷肥、复合肥价值分别为3000元、3600元;还有价值1000元的磷肥因2008年8月7日订的光明磷肥5吨、价值4250元一直未送货,暂打一欠条;崔某给其送的货物合款x元,其退货价值为x元,崔某实际给其送货物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根据崔某和孙某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某,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业务往来情况的陈述基本一致,其中崔某给孙某送的货物价值分别为山西聚金复合肥5吨x元(3330×5)、磷肥款3000元、48%复合肥1吨3600元、磷肥款1000元、云南磷肥10吨9800元,合款x元。孙某退回或调走的货物价值分别为山西聚金复合肥3吨9990元(3330×3)、45%聚金复合肥720元、碳某1400元、钾肥850元,合款x元。两款折抵并扣除孙某支付崔某的定金1000元后,孙某还应支付崔某货款x元(x元-x元-1000元)。孙某虽辩称已足额支付货款,并提供了郭远杰给其出具的收款凭证某证某,郭远杰也先后两次出庭作证,但崔某对此不予认可。崔某要求孙某支付货款的证某,有孙某出具的收据和欠据,以及孙某在原审第一次审理时的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和2010年孙某诉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状中的自认可以证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直接证某的证某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某。本案中,孙某所持有的收款凭证某是崔某直接为其出具的,其证某力应小于孙某直接为崔某亲笔开具的收据及欠据;其次,孙某主张支付货款的时间在其给崔某出具的收据及欠据之前,系先付款后送货,但是如果孙某确系先付款,在其收到货物时就不应再给崔某出具收据或欠据,孙某在付款后给崔某出具收据或欠据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孙某应支付崔某货款x元。关于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购货时对利息问题未曾约定,故应当从崔某主张债权时开始计算,因崔某没有提供其何时主张债权的证某,因此应当从2009年9月22日其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孙某是否将货款支付给郭远杰的问题,可由孙某与郭远杰另行解决。原审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孙某支付上诉人崔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彦敏
审判员田宇
审判员孔德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