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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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4年5月1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羁押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看守所(略)。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李某乙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耕地边界问题与本村的李某区(菊)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用脚将李某乙肋部跺伤。经鉴定,李某区(菊)右第四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此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同村地邻。2004年2月27日10时许,因耕地边界问题,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脚将李某乙跺伤,致李某乙右四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右四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款条、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也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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