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刁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倪某诉被告倪某、刁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之子。涉案房屋系1986年建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略)的二层楼房进行分家析产。
被告倪某、刁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某、刁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双方之子。1986年,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在(略)建造二层房屋X幢。1989年,在上述房屋南面建造平房1间。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上述房屋登记的现有人口为原、被告三人。2010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中的平房1间归原告倪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倪某、刁某共同所有。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档案、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档案记载的情况,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三人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要求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某家宅某号(地号某乡X村某丘)房屋,其中平房1间归原告倪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倪某、刁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7元,减半收取1,743.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243.50元,被告倪某、刁某共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