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段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被告介绍,给焦福生、郑宪民、路港公司、万健方拉料。对方也给我出具了拉料欠款手续。后我将该欠款手续委托给被告要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写明各方拉料数款,待要回来给我,在要账过程中,被告将焦福生的欠款给了我,其他三家的款项至今未给。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也不交还我给其的欠款条,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我x元款项。
被告辩称:我从未介绍原告给焦福生、郑宪民、路港公司、万健方拉料,且原告没有拉料的车辆,不能给他人拉料。我从未接受原告的委托向焦福生、郑宪民、路港公司、万健方要过账。我曾用豫x挂x的斯太尔半挂汽车向焦福生、郑宪民、路港公司、万健方送料,但并非是受原告委托。原告对焦福生、郑宪民、路港公司、万健方的料款不享有权属,也不是其债权人。退一万步讲,假如原告所诉属实,其权利被侵害至今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诉不实,切无证据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段某某书写的条据一份,证明段某某在2005年春从原告处拿走这四家的欠条去帮原告要账,存在委托关系,其中焦福生欠的钱,段某某要回来已经给原告了,另外,原始欠条也被段某某拿走。
2、2010年4月9日原某、张某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给原告钱,也未把原欠条给原告。
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该条是我2005年左右写的,但不是向原告出具的,也未注明让原告持有。条上万健方后的5000元是个笔误,应当是3000元。这四家的钱我去要过,但没要回来。对证据2有异议称,两位证人身份不明,且未出庭,证词一模一样有串供嫌疑,且他们与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网上下载),证明豫x挂x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用该车给这四家送料,不是原告诉称的经被告介绍拉料,原告根本没车。
2、2005年1月21日万健方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欠的是豫x车主的款而不是原告的款,原告所说把欠条交给被告让其去要账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3、2005年3月1日路港公司一位姓海的收料员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该裁定书只是一个案例,且其中的段某某身份不明,不能证明与被告是同一个人。对证据2有异议称,万健方的欠条可能是他另外欠被告的钱,对证据3有异议称姓海的这个人不知道是谁,均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被告段某某与原春、张巨、原刚合伙购买了豫x挂x斯太尔半挂汽车一辆,车主登记为段某某。被告段某某用该车给焦福生、郑宪民、路港公司、万健方拉料。原告称是其委托被告向这四家要账,其中焦福生的钱被告已经要回来给了原告,还差另外三家的x元被告没给原告。被告称其并未受原告委托去要账,被告是为这四家送过料,现在钱还未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购买了x挂x斯太尔半挂汽车一辆,共同拥有因该车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称将原始欠条交给被告,委托其去要账,并有被告书写的条据为证,被告承认该条据是其所写,但称该条据不是写给原告的。原告称是其委托被告向焦福生、郑宪民、路港公司、万健方要账,被告予以否认,另原告提供的证人虽出具了证明,但内容相同,且均未出庭作证,其所称委托被告去要账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