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经眉山市X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庞某某欠被告人张某乙借款,2010年12月20日14时许,张某乙在富牛镇X镇到土地乡X路上一养蜂场处向被害人庞某某索要欠款,二人发生冲突,随后双方持刀械斗。打斗中,张某乙用刀将庞某某右手小指砍断,并将庞某某双手及左肩臂砍伤。经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庞某某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庞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庞某某对被告人张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害人庞某某的伤情照片,眉山骨科医院病历,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周某某、徐某某、任某、陈某某、熊某某的证言,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为索取债务而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在打斗过程中致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芹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