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延津县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24日14时许,在延津县X乡X村,被告人袁某某因辱骂贾XX嫂子,引起袁某某与被害人贾XX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袁某某用拳头将贾XX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贾XX左眼部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与被害人贾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贾XX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XX的陈述;证人聂XX、申XX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贾海荣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俊杰